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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
智残人士自行辞职 单位未尽审慎义务支付补偿金
  智残人士小张自行向工作单位提出辞职后,小张母亲作为监护人向单位提出异议,认为在监护人没有确认的情况下,单位不应同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小张自行做出的辞职决定。双方为此发生了争议。今天,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了终审判决,用人单位被判支付小张5个半月工资标准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余元。33岁的小张是持有残疾人证的智残人员。  2001年12月31日,小张经区残疾人联合会介绍进入某公司餐饮部门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嗣后双方每年均续签劳动合同。2007年2月,双方再次签订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  2007年5月25日,小张以“路线远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书面向公司提出辞职,同年7月2日其再次以“路线远”的理由书面提出辞职,当日公司予以同意。公司于2007年7月15日通知其领取退工证明,在该退工证明落款处书写时间为“2007年7月”。  2007年9月12日,小张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司以每月1300余元的标准支付5个半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余元。  一中院审理后认为,公司在明知小张为智残人员的情况下,对于小张本人提出辞职时是否具备民事行为的能力及该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小张作为智残人员在未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下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在2007年7月15日小张收到退工证明之前,小张的辞职行为并没有得到其法定监护人的确认,因此即便公司同意,小张该辞职行为也不产生劳动关系终结的法律后果。  因此,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开具退工证明,终结劳动关系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在小张不主张恢复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公司应为此支付终结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由于小张已在公司连续工作了五年六个月,公司应按照小张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1300余元支付五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据此,一中院终审判决支持了小张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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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
员工主动辞职,公司不予补偿
  李敏清因患病主动辞职,辞职后的她向公司索要经济赔偿被拒,遂将公司告上法庭。一审法院和市中院依有关规定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经查明,李敏清于1993年9月入职被告公司,历任生产部机修工、控制员、副主任等职位。2003年9月2日,李敏清提出辞职,被告公司支付李敏清工资至2003年10月2日,双方于2003年10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李敏清于2003年12月26日领取结算金人民币16074.73元,员工等级为4级。  2004年1月13日,李敏清主动向公司提出辞职以后,以被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病假工资等为由,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04年2月20日,该会以李敏清已过申诉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李敏清对该决定不服,于2004年3月1日向南山区法院提起诉讼。  南山区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由李敏清主动提出辞职所致,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的有关规定,劳动者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李敏清又上诉至市中院,市中院审理后认为,李敏清与其原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李敏清是被告公司制定的《关于员工辞职补助金、退休金及离职经济补偿金的规定》通告实施之前离职的,故李敏清要求按2002年6月27日被告公司制定的新标准支付其离职经济补偿金,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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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
以他人名义送货,实际送货人享有权利
一、案情简介  200×年2月至6月,原告×花线业加工厂向被告顺德×升刺绣厂供应绣花线,货款价值22380元。供货前,双方签订协议,但被告没有盖章,仅由员工签字。原告使用抬头为“×花线业有限公司”(香港公司,下同)与“×花线业加工厂”的送货单送货,并加盖原告印章。被告收货后,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双方每月结算货款(未付款),被告在抬头为“×花线业有限公司”的月结通知单上盖章确认货款金额,原告×花线业加工厂未盖章。月结通知单与送货清单上记载的收货日期、数量、金额等均一致。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依据月结通知单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货款22380元,并在月结通知单上补盖公章。二、审理与判决  顺德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该案。  在一审庭审中,被告对月结通知单的内容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告所持的是香港×花线业有限公司的月结通知单,×花线业加工厂的印章是补盖的,因此,原告不是该笔货款的债权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法庭要求补充提交协议书及送货清单,未获允许。顺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是香港×花线业有限公司的月结通知单,原告印章是诉讼中补盖,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货并欠款,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委托律师上诉。二审当中,律师补充提交协议书及送货清单,提出原告虽然在送货清单、月结通知单上使用了“×花线业有限公司”的抬头,但协议书及送货清单上均有原告盖章,三份证据已形成一个证据链,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二审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采信了原告代理人的上述观点,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380元。三、法律链接  《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名义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四、律师点评  类似案件在珠三角地区比较普遍。未办理工商登记即以“××公司”名义经营,或虽注册有内地的个体工商户或内资公司牌照,但却以境外公司或国际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本案就是典型:注册的是国内的加工厂(个体工商户)却以香港×花线业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经营。  根据法律规定,未经注册即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对外经营、或冒用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对外经营的,应由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应由直接负责人享有或承担。  本案当中,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否实际向被告供货。虽然,原告使用了香港×花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交易,但送货清单均加盖原告公章,内容与被告确认的月结通知单的记载完全一致,且原告又实际持有双方交易往来的送货清单及月结通知单等债权原始依据,因此足可认定原告×花线业加工厂与被告顺德×升刺绣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对于,拖欠的货款,被告依法应当支付。二审法院采信原告代理律师的观点,判决被告偿付货款,依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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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他人货款,构成侵占罪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王×系自诉人杜××经营的东莞市塘厦××印刷器材经营部(属个人经营性质)员工。200×年12月21日,王×受该经营部的委托,持该部收款收据到××印刷厂收取货款。王×收取货款48900元后携款潜逃,并将货款据为己有。杜××将王×抓获后扭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王×讯问后发现本案不属其主管范围,建议杜××直接向法院起诉。律师接受委托,代理杜××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二、法院判决  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家法律,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其行为己构成侵占罪,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王×有期徒刑一年,并责令王×退赔48900元。三、法律链接   《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四、律师点评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涉嫌两个罪名,即《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侵占罪,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两个罪中,被告人都有利用职权或职务便利的可能,两者的区别在于所侵权的对象不同。侵占罪侵犯的是普通主体的合法权益,即被告人将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职务侵占罪侵犯的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合法权益。因此被侵权主体的资格对于罪名的认定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东莞市塘厦××印刷器材经营部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个体工商户属于公民的一种特殊形式,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个体工商户只能以业主本人名义参与诉讼。因此,王×收取货款后,货款即由其保管,非法占有该款的行为构成的是侵占罪而不是职务侵占罪。但如果东莞市塘厦××印刷器材经营部的性质是有限公司,则王×构成的是职务侵占罪。  另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侵占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不告不理。因此,公安机关要求当事人自行提起自诉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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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味金等假冒注册商标案
  被告人:黄味金、常荣芳、张会建、常祝家、邱伦富  常春荣、文勇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一审案号:(2003)川绵竹刑初字第66号  2003年5月26日,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0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味金、常荣芳、张会建、常祝家、邱伦富、常春荣、文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味金与被告人常荣芳口头约定由黄味金提供原酒,常荣芳组织包装材料及商标,以共同生产假冒名酒。之后,常荣芳雇佣被告人文勇从黄味金开设于成都市华丰食品城的兴宏酒类批发部将“绵竹大曲”、“江口醇”、“尖庄”、“泸州”老窖二曲等酒运至常荣芳租赁的成都市中和镇、双流县华阳镇出租房内,由被告人常荣芳、张会建组织“剑南春”、“全兴”、“五粮液”、“泸州”商标及包装,并雇佣被告人常祝家、邱伦富、常春荣清洗酒瓶和翻装酒,共计粘贴“剑南春”商标648份、“全兴”商标300份、“泸州”商标88份、“五粮液”商标96份。除“五粮液”外,均由被告人常荣芳雇佣被告人文勇将酒运至被告人黄味金开设于成都市西南食品城的兴达酒类批发部予以销售。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味金、常荣芳、张会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非法使用“剑南春”、“五粮液”、“全兴”、“泸州”老窖特曲的商标及包装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文勇、常祝家、常春荣、邱伦富明知上述被告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而为其提供运输等帮助行为,其行为均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论处。被告人黄味金、常荣芳、张会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文勇、常祝家、邱伦富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常春荣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参与假冒注册商标时间短,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处罚。被告人常祝家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  2003年8月20日,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3条、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第4款、第27条第1款、第2款、第64条、第65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黄味金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常荣芳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张会建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常祝家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文勇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邱伦富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常春荣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黄味金等七被告人均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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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
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引起工程款纠纷案文档
【案例】  原告(反诉被告及被上诉人):xx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及上诉人):上海xx厂。一、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订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的“116”专项基建工程,现原告早已按约完成该项工程,但被告尚欠工程款273157.46元未付,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并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2、被告辩称:由于国家有关部门对钢材差价的补贴已经取消,原来双方协商由被告补贴原告水泥等差价亦应取消,故被告实际并未拖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并反诉原告在工程承包中多收取工程款,工程交付脱期,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承担工程脱期的罚款。二、一审事实认定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经调查和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由原告中标承包被告的基建工程。双方于1987年12月26日和1988年6月8日先后订立了《上海色织三厂“116”专项基建工程承包合同》及《色织三厂“116”基建补充合同》,合同规定原告为被告承建一车间、二车间、变配电室、厂房及道路、围墙等附属设施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工程性质属包工包料,施工期限从1987年12月28日起到1989年1月20日止,工程竣工验收后按结算价最后结清,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并规定钢材由被告分期提供计划额度,差价由被告承担。合同中还对工程款结算方式、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等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经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公证。原告于同年12月28日进场施工。在施工期间,原、被告双方又于1989年2月6日达成了《“116”专项基建工程承包合同部分条款的变更协议》。其主要内容是对部分工程项目的验收及交付使用日期作了约定,并将工程竣工期限改为1989年6月30日,逾期则对原告处以一定金额的罚款。1989年7月3日,“116”专项基建工程竣工。187经上海市卢湾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分站验收,该工程被评为优良工程③。188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海市第三支行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④,审定工程造价为人民币5832151.81元。被告至1989年10月20日止,共分期分批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6127194.93元(包括钢材差价204696.31元)。1990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在有关部门人员参加下,召开了“116”项目土建工程结算协调会议,鉴于“116”项目工程在建设过程中遇到的物价上涨、建材紧缺等因素影响,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在原投资的基础上给予适当补贴。经建设银行审核和被告上级单位协调,原、被告以会议纪要形式达成了以下协议:(1)被告补贴原告水泥差价人民币224784元;(2)被告补贴原告钢筋以大代小的超计划费用人民币3.5万元;(3)被告补贴原告税金人民币8729元;(4)原告提出的要求补偿二次搬运、等工待料、机械损失、建材差价,合计人民币48141元,与被告提出的原告因工程拖期所应支付的违约金,相抵冲平。上述1一3项相加,被告应补贴原告人民币268510元,纪要上并载明该纪要作为结算附件,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8166.19元,对于该欠款双方均予认可。之后,被告以国家钢材差价补贴已经废止,故对原告的差价等补贴亦应取消为由拒付该款项。原告遂于1991年3月29日诉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另查明:189上海市财政局、税务局、物资局于1988年1月28日联合发布《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向钢材市场购买钢板补偿办法”的补充通知》,对基建项目钢材差价补偿作了具体现定。被告于1988年3月向原告支付钢材差价250112.13元(后实际补偿钢材差价人民币204696.31元)。该文件至1989年12月底废止。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海市第三支行于1991年12月6日出具的对“116”工程造价的审定价5927143.08元,比该行原来的审定价多了94991.27元。对此,原告解释是因为原来该行审计时漏了基础暗洞、打桩项目,而被告对建行所作的审定价提出了异议,认为建行原来的审计并未漏项,并提供了有关证据。卢湾区人民法院为此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海市第三支行进行交涉,该行于1993年3月31日重新出具了一份工程造价审定单,工程造价明确为5832151.8元(即原来的审定价),并在审定单上写明1991年12月6日出具的审定价作废,原、被告均在该审定单上盖章认可。三、一审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原告已为被告完成了“116”专项基建工程,该工程造价经有关部门审定,双方已予认可;之后,双方又以会议纪要形式对工程款调整达成了协议。因该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并非是钢材补差,而被告在国家有关部门对钢材差价补贴的文件废止前,已按合同规定对原告履行了钢材补差义务。故被告提出的国家有关部门对钢材差价补贴的文件已经废止,该会议纪要属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会议纪要的各项条款双方均应恪守。由于该会议纪要已对原告逾期交付工程作了处理,被告再要求原告承担工程逾期交付的罚款无正当理由。被告长期拖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显有过错,理应立即付清欠款并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90至于被告反诉原告交付的工程有质量问题,因该工程早已超过合同规定的保修期,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五项,《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反诉原告)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178166.19元,并偿付违约金(自1990年3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以欠款178166.19元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诉案件受理费6503元,原告负担503元,被告负担6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87元,由被告负担。四、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以原答辩及反诉理由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 五、二审事实认定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一审的事实和证据。 六、二审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审判程序合法。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本案以调解方式结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人民币13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3元,上诉人负担6000元,被上诉人负担5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90元,由上诉人负担。【评析】  本案是一个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的案件。认定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2月12日以会议纪要形式达成的协议是否有效,这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所在。被告在审理中提出,国家对购买钢材补偿办法的文件已经废止,故对原告差价等补贴亦应取消,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应属无效。被告的理由是否成立,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1、《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向钢材市场购买钢材的补偿办法”的补充通知》的文件是1988年1月29日发布,并于1989年底宣布废止,被告支付原告钢材差价是根据合同约定,支付钢材差价的日期是该文件废止的一年前,故该文件的废止与原告取得的钢材差价无关。2、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是对原告水泥差价、钢筋以大代小的超计划费用以及税金的补贴,并非是文件所规定的钢材差价补偿,况且会议纪要是在该文件废止后签订的。3、召开这次工程款结算协调会,主要是由于在施工中遇到的物价上涨、停工待料等因素影响,造成原告亏损。双方经协商,对工程款结算重新作了调整,故会议纪要是一份工程款结算的协议。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第二款,该会议纪要应属有效。这样,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过错就十分清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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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
故意杀人,成功辩护判处死缓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姜×与被害人郭××原是东莞市茶山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工友。2005年7月5日9时许,姜×在租住的出租屋内睡觉,被害人郭XX来到被告人姜X房间向姜X追索借款500元。两人因还款事宜发生纠纷。被害人郭XX打了被告人姜X手臂三拳,并将被告人姜X按在地上,用膝盖跪住被告人胸部。被告人姜X随手拿起菜刀朝被害人郭XX的颈部砍了一刀,郭XX便从裤袋里掏出小刀刺被告人姜X。姜X见状使劲抢过小刀,并翻身将郭XX压倒在地。郭XX用手抓住姜X的头发、卡住姜X的脖子。姜X便右手持刀猛刺郭的背部等处十多刀,左手持一把尖嘴钳子击打郭XX的头部等处,致被害人郭XX当场死亡。  事发后,被告人姜X从被害人郭XX身上搜走人民币2元及一部诺基亚8210手机一台。因担心事情败露,姜X从楼下杂货店买来纺织袋,并将被害人郭XX的头部、手臂等砍下来,与小刀一起放进编织袋。在砍大腿时因菜刀已卷,无法砍下来。后因血液从纺织袋渗漏,被告人姜X放弃了抛尸并逃回家中。同年7月7日,被告人姜X在母亲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自首。二、辩护经过  案发后,姜X家属找到律师,因是杀人分尸,非常担心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请求律师为姜X进行辩护。律师受理姜X家属的委托后,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姜X,仔细查阅了案卷。通过与被告人的多次交谈,了解整个案发过程与详细细节,发现被告人姜X身材瘦小、被害人郭XX身材高大,在双方的争执当中被告人在力量对比上明显处于劣势,加之被害人携带凶器(小刀)并先动手打人,由此确认了最后的辩护方案,并提交法庭:1、被害人对于本案存在明显过错。被告人与被害人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被害人携带凶器(小刀)要债,发生争吵后,被害人先动手打了被告人三拳,后将被告人压倒在地,并用膝盖压住被告人胸部。情急之下被告人才顺手用菜刀砍了被害人颈部一刀。  从争执的发生、发展过程看,正是被害人情绪激动并先动手打人,才导致双方打斗的开始,酿成本案后果。客观地看,被害人来到出租房的时候,被告人尚在睡觉,如果不是被害人情绪激动并先动手,双方不可能发生打斗。  从被害人携带凶器的行为分析,被害人携带长十多厘米的小刀要债,在发生冲突时又情绪激动先动手打人,在被砍了他一刀之后,“痛”都没喊就从裤袋里拿出刀来朝被告人刺去。从此可以,被害人显然对双方发生打斗作了充分的准备并且有备而来。  因此,被害人不仅在本案打斗的发生上负有责任,而且对犯罪后果的产生负有责任,存在明显的过错。2、被告人姜X的犯罪行为在性质上是防卫过当。  (1)被告人姜X没有蓄谋杀害被害人的故意。被害人前来要债的时候,被告人正睡觉,根本不存在谋害被害人的可能性。被告人所使用的三件凶器中,菜刀与铁钳是在打斗中在房中顺手摸至的,而致命的小刀则是从被害人手中抢过来的。因此,被告人没有杀害甚至是伤害被害人的主观犯意,也没有为犯罪准备工具,其主观恶性与对社会的危害后果都不及于蓄意杀人等其他暴力犯罪,应予以区别对待。  (2)从整个打斗的过程看,被告人一直是被动的防卫。  首先,打斗从被害人动手打被告人三拳开始。被害人用膝盖跪着压住被告人胸部,被告人顺手用菜刀砍了被害人脖子一刀。被告人的这一行为,实际上是一个防卫行为,但防卫的手段过当。  其次,在被告人用菜刀砍了被害人脖子之后,被害人站了起来。这时,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侵害停止,被告人也没有再用菜刀砍被害人。但被害人随即又从裤袋里掏出小刀刺向被告人。面对新的侵害,被告人没有选择用菜刀砍被害人,而是扔掉菜刀,夺了被害人的小刀,并顺势将被害人推倒在地上。在这个过程中,被告人明显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意图,也没有主动攻击被害人,其抢小刀、推倒被害人都只是为了让被害人停止侵害,这属于正当防卫行为。如有意伤人就会用菜刀砍人,而不是扔掉菜刀。  再次,被告人将被害人推倒并压在地上之后,被害人仍然还是没有停止攻击被告人,一手抓住被告人的头发,一手掐住被告人脖子。被告人的供述及《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反映,被告人颈前有0.4CM弧形擦伤。这证明被害人不仅用手掐住被告人脖子,而且所用力量较大,否则就不用形成擦伤。而正常人在被人掐住脖子后,都有可能呼吸困难甚至窒息死亡。这也说明当时其实被告人自己的生命也是处于一种危险当中。这才是被告人为什么会不计后果、也不看被害人的身体部位就用小刀刺了被害人十多刀的原因。其原因在于,处于生命危险当中的被告人非常急迫地想让被害人松开掐脖子的手。  这种急迫性从被告人用摸到的铁钳击打被害人也可以看出。因为当时被害人的手中并没有武器,而且被压在下面,如果被告人没有被掐住脖子,没有处于危险当中,而仅是要伤害被害人,那么仅使用小刀就已经足矣,又何必多此一举选用杀伤力明显不如刀的铁钳?答案只有一个,那就是被告人同样也处在被害人的侵害危险当中,其不管是刺被害人还是击打被害人都只是为了让被害人松手。  而在发现被害人松手且不动后,被告人即停止刺打被害人。在此过程中,被告仍然还是处在防卫在地位,目的是让被害人松手并尽快消除侵害。虽然,被告人是选用刀刺、铁钳刺打的方法防卫,并且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是防卫的手段选用及防卫后果的严重性,并不能否认防卫行为的定性,而只是认定防卫是否过当的依据。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只是防卫过当。3、被告人犯罪后的分尸行为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任何一个正常心智水平的人,在并非蓄意的情况下将人刺死,都会有在内心产生极度的恐慌,大多也会毁灭证据、掩饰犯罪。而被告人犯罪时年才刚刚成年,一个十八岁的年青人一时失手酿成如此大错,当然也不能例外。因此,被告人在刺死被害人后的分尸行为既不影响犯罪的构成,也不成立情节严重,仍然只是一般情节的犯罪行为。  综合以上意见,辩护律师向法庭提出,被告人的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罪不至死,只能罚当其罪,加之被告人又系自首归案,恳请法庭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三、法院判决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姜×因与被害人债务纠纷而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殴打,被告人竟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情节后果严重,其行为己构成故意杀人罪。但鉴于被告人姜X犯罪后自首,且本案属于因民事债务纠纷引起相互殴打继而引发故意杀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发展也有一定的责任,为此,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姜×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法律链接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  《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分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四、律师办案后记  接到法院判决书后,看到判处死缓的结果,律师长舒了一口气:终于可以让姜X家属放心,姜X虽为一时冲动付出了代价,但至少保住了一条命。法院判决虽然没有采信律师关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但采信了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显然已经考虑到了被告人在争执当中所处的弱势及被害人在争执发生中的过错。当然,被告人姜X一时冲动,持刀杀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律师认为,法院定罪正确,量刑适当。被告人姜X收到判决后也认罪服法,没有上诉。本案到此已结。  掩卷而思,本案也可以给我们不少的教育和警示。  1、任何人在任何时候都必须学会克制与控制自己,不能像本案的被害人与被告人,一个情绪激动,小事化大,大事化血案,将一场小小的的债务之争变成了武力格斗,双方刀刃相向,最后酿成惨案、被害人英年早逝;另一个则在面对他人的攻击时,挨了几拳后,不是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纠纷,也未息事宁人,也是以牙还牙,以暴制暴,不计后果以刀刺人,最终不仅取了他人性命,也将自己人生的大好时光交予了监狱铁窗。  2、对于那些因过失、冲动或故意而触犯法律、以身试法的人来说,法网恢恢,疏而不漏,自首归案,如实交待才是唯一的出路。同时,也为自己争取了一次从轻处罚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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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厂出租,企业仍应承担责任
一、案情简介  2004年1月至3月,原告董××(××线厂业主)为被告番禺×立电脑绣花时装厂有限公司供应绣花线,货款共42500元。经理何××是该公司2001年至2003年3月31日期间的经济承包责任人。2003年4月1日,被告将公司的厂房和设备出租给何××,何××于当年4月14日在原公司厂址开办番禺区×兴绣花时装厂,原公司员工继续在新厂上班,办公地点等均未发生变动。但被告没有将变更情况通知原告。2003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请求付款,被告原文员彭××(4月1日后为新开办的×兴绣花厂员工,职务未变)与原告对帐后,收取原告开具的发票及送货单原件,并出具收据,记明“现收到××线厂1月至3月的发票及送货单,已对数,共42500元,未付款。×立绣花厂:彭××”。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依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何××、彭××出庭作证。两人证实在2004年4月1日前均是被告员工,对帐及收取供应商的发票及送货单是彭××的职责范围,并证实该收据是彭××亲笔书写,彭在收取发票及送货单后已交给被告。二、审理与判决  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由于何××在2003年1至3月是被告的承包者,因此两位证人与其作证证明的事实有利害关系,对两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彭××出具收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为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委托律师上诉。律师提出,被告将厂房、设备出租后没有告知原告,也没有公示公告,且彭××的工作场所与职责范围都未发生变化,从4月1  日出租至4月8日原告交付发票与送货单,相隔仅几天时间,因此,当彭××以被告名义收取发票与送货单时,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彭××仍是被告员工,其行为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二审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信了代理人的上述观点,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500元及利息。三、法律链接  《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四、律师点评  本案案情比较简单,事实清楚,关键在于能否认定彭××的行为是代表被告行使职务行为。彭××在2003年4月1日前在被告处任职,负责与供应商对帐及收取发票与送货单,2003年4月1日后在番禺区×兴绣花时装厂工作仍负责该工作。由于被告未将本公司经营状况及人员的变化告知原告,也没有将这一变化公示公告,何××、彭××又仍在原工作场所上班,因此当彭××以被告名义签收单据时,原告有充分的理由认定彭××的行为是在代表被告行使职务。且彭××也证实其已向将收取的单据交给被告。被告收取彭××转交的单据应视为对彭××行为的认可。因此,彭××的行为已构成《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被告依法应对彭××的行为承担责任,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及利息。这是二审法院采信代理律师的观点,改判原告胜诉的原因。  值的一提的是,虽然何××在2003年1至3月是被告的内部经济承包人,但这仅是被告内部的一种经营方式,没有对外效力,作为独立承担责任的公司法人,被告应当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依约定要求何××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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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最低工资标准:920元月
  广州市执行最高的第一类标准,为1030元/月,增幅19.8%,对应的非全日制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9.9元/小时第二类标准为920元/月,增幅19.5%,执行地区为珠海、佛山、东莞、中山市,对应的非全日制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8.8元/小时第三类标准为810元/月,增幅20.9%,执行地区为汕头、惠州、江门市,对应的非全日制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7.9元/小时第五类标准660元/月,增幅24.5%,由执行四类市的部分困难县及县级市执行,对应的非全日制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6.4元/小时。  从5月1日起,我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920元/月。  记者昨晚从省人社厅获悉,省政府近日下发的《关于调整我省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决定再次调整提高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其中,我市与珠海、佛山、中山三市列为第二类标准即920元/月,增幅为19.5%,对应的非全日制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8.8元/小时。  新标准从今年5月1日起执行。对此,受访企业表示,最低工资标准上调后,一个中等规模工厂用工成本约增20%。  东莞最低工资标准提至920元/月  根据调整通知,调整后广东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和非全日制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均为五个档次(详见图表)。其中,广州市执行最高的第一类标准,为1030元/月,增幅19.8%,对应的非全日制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9.9元/小时。我市与珠海、佛山、中山三市列为第二类标准,为920元/月,增幅为19.5%,对应的非全日制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8.8元/小时。  据了解,调整后广东全省最低工资标准水平平均提高21.1%。每个类别增长率都接近或超过20%,其中第四、五类增幅较大,分别为22.4%、24.5%。  广东省人社厅解释,这次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目的之一,是着重调整低工资收入人群收入水平,同时着重对粤东、粤西、粤北地区加大调整幅度,缩小与珠三角地区的收入差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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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故障坠落身亡,电梯厂家承担责任
一、案情简介  肖××为东莞厚街××鞋厂领料员。2003年4月17日,肖××在生产大楼三楼领料后推车乘电梯前往四楼,开门后进入电梯。但平台没有到位,肖××从三楼坠至一楼电梯槽底死亡。东莞市公安局法医证明:肖××由于电梯故障在电梯间坠落地下电梯槽间内死亡,符合坠碰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2003年6月18日,肖××近亲属以电梯生产商东莞市××电梯公司和东莞厚街××鞋厂为被告向东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134856.3元。被告东莞市××电梯公司辩称:无任何事实证明其生产的电梯有质量问题或存在故障,也不能证明其制造电梯或保养电梯过程中导致肖××死亡。并提供安检合格证、电梯保养书、电梯安全使用手册等为证。  被告东莞厚街××鞋厂辩称:肖××为工伤死亡,而非电梯事故责任死亡,原告以人身损害赔偿起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根据。二、法院判决  2003年12月18日,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肖××因电梯故障在电梯间坠落地下电梯槽内死亡,东莞市××电梯公司作为电梯生产者,应对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其提供的安全检验合格证和定期检验报告,不能证明事发时电梯运转正常,故判决由被告东莞市××电梯公司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124598.3元、精神损  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4598.3元,并负担诉讼费用。三、法律链接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㈠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㈡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㈢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四、律师点评  本案为典型的产品质量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死者肖××死亡的原因,经公安机关调查及法医鉴定,证明是从电梯间坠落地下电梯槽间内,坠碰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而电梯在正常运转时,如果平台没有到位,电梯门不会开启。本案中,电梯平台没有到达时,三楼电梯门竟然开启。显然,电梯存在故障及安全隐患。根据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并承担严格(过错推定)责任,保证产品不存在危及安全的危险。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受害人仅需举证证明损害结果的存在及损害结果是因产品质量造成,而无需证明生产者是否存在过错及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法律直接推定生产者存在过错。如果生产者对该损害结果的产生,不能举出免责情形存在的证据,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当中,原告已经证明肖××坠落地下电梯槽内死亡的事实,尽到了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电梯生产者东莞××电梯公司虽提供了安全检验合格证和定期检测报告,但没有证明法定免责事由的存在,也不能证明事发时电梯运转正常,故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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