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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注册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注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注册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2月27日经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盛霖  2008年5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注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船员注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船员注册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船员注册,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对符合船员注册条件的予以登记,签发船员服务簿,准许申请人从事船员职业的行为。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员注册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统一实施全国船员注册管理工作。  负责管理中央管辖水域的海事管理机构和负责管理其他水域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船员注册以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船员注册的申请和受理  第四条船员注册申请可以向任何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船员注册申请可以由申请人本人提出,也可以由船员服务机构、船员用人单位代为提出。  第五条申请船员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在船实习、见习人员年满16周岁)但不超过60周岁;  (二)符合船员健康要求;  (三)经过海船船员、内河船舶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申请注册国际航行船舶船员的,还应当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船员专业外语考试。  第六条申请船员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员注册申请;  (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船员体格检查表;  (四)近期直边正面5厘米免冠白底彩色照片2张;  (五)海船船员、内河船舶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明复印件。  申请注册国际航线船舶船员的,还应当提交船员专业外语考试合格证明复印件。  申请人在提交居民身份证、海船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明、内河船舶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明以及船员专业外语考试合格证明等复印件时,应当同时向海事管理机构出示原件。  第七条船员注册的申请和受理工作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有关要求办理。  第八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船员注册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给予船员注册,并签发船员服务簿。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员赋予唯一的注册编号。  业经注册的船员不得重复申请船员注册。第三章船员注册的变更和注销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员应当在6个月内向管理本人注册档案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员注册变更手续:  (一)船员服务簿中记载的事项发生变化;  (二)相貌发生显著变化。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变更情况在船员服务簿中作相应记载或者换发新船员服务簿。  第十一条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注销船员注册,并予以公告: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依法被吊销船员服务簿的;  (四)本人申请注销注册的。  船员在劳动合同期间发生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船员服务机构或者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由海事管理机构核实后依法予以注销。  海事管理机构吊销船员服务簿的决定,应当向管理该船员注册档案的海事管理机构通报。  第十二条申请人被依法吊销船员服务簿的,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予重新注册。第四章船员服务簿管理  第十三条船员服务簿是船员的职业身份证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冒用、出租、出借、伪造、变造或者买卖。  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携带船员服务簿。  第十四条船员服务簿应当载明船员的姓名、性别、国籍、出生日期、住所、联系人、联系方式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船员服务簿中记载船员的安全记录、累计记分情况和违法情况。  第十五条船员上船任职后和离船解职前,应当主动将船员服务簿提交船长办理船员任职、解职签注。  船长应当为本船船员办理船员任职、解职签注,并在船员服务簿中及时、如实记载其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  船长的任职签注由离任船长负责签注,船长的解职签注由接任船长负责签注。  因船舶新投入运行、报废等特殊情况无离任或者接任船长时,船长的任职、解职,在境内由船舶靠泊地海事管理机构签注;在境外由船长本人签注。  第十六条船员服务簿记载页满或者损坏的,应当到管理本人注册档案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换发事宜,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员服务簿换发申请;  (二)近期直边正面5厘米免冠白底彩色照片2张;  (三)记载页满或者损坏的船员服务簿。  第十七条船员服务簿遗失的,应当到管理本人注册档案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补发事宜,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员服务簿补发申请;  (二)相应证明文件;  (三)近期直边正面5厘米免冠白底彩色照片2张。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注册数据库和设立船员注册记录簿,记载船员的基本信息。  第十九条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船员档案,记录船员的个人基本资料、服务资历、培训纪录、安全纪录、健康状况、任解职情况等信息,保持记录内容的真实、连续和完整,并定期向海事管理机构报送船员任职、解职情况。  第二十条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核查:  (一)持有并携带船员服务簿;  (二)船员服务簿的真实性和符合性;  (三)船长为在船船员进行签注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核查:  (一)船员档案的建立情况;  (二)定期向海事管理机构报送船员任职、解职情况。  第二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询问当事人,向有关单位、船舶或者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有关单位、船舶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船舶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并取得船员服务簿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吊销船员服务簿,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船员服务簿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收缴船员服务簿,并对违法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船员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进行船员注册而上船工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离岗。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携带船员服务簿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船长未在船员服务簿内及时、如实记载船员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船员用人单位招用未经注册的人员上船工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给予船员注册或者签发船员服务簿;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一条船员服务簿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二条船员体格检查按照交通运输部制定的船员体检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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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残人士自行辞职 单位未尽审慎义务支付补偿金
  智残人士小张自行向工作单位提出辞职后,小张母亲作为监护人向单位提出异议,认为在监护人没有确认的情况下,单位不应同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小张自行做出的辞职决定。双方为此发生了争议。今天,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了终审判决,用人单位被判支付小张5个半月工资标准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余元。33岁的小张是持有残疾人证的智残人员。  2001年12月31日,小张经区残疾人联合会介绍进入某公司餐饮部门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嗣后双方每年均续签劳动合同。2007年2月,双方再次签订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  2007年5月25日,小张以“路线远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书面向公司提出辞职,同年7月2日其再次以“路线远”的理由书面提出辞职,当日公司予以同意。公司于2007年7月15日通知其领取退工证明,在该退工证明落款处书写时间为“2007年7月”。  2007年9月12日,小张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司以每月1300余元的标准支付5个半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余元。  一中院审理后认为,公司在明知小张为智残人员的情况下,对于小张本人提出辞职时是否具备民事行为的能力及该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小张作为智残人员在未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下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在2007年7月15日小张收到退工证明之前,小张的辞职行为并没有得到其法定监护人的确认,因此即便公司同意,小张该辞职行为也不产生劳动关系终结的法律后果。  因此,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开具退工证明,终结劳动关系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在小张不主张恢复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公司应为此支付终结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由于小张已在公司连续工作了五年六个月,公司应按照小张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1300余元支付五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据此,一中院终审判决支持了小张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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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
员工主动辞职,公司不予补偿
  李敏清因患病主动辞职,辞职后的她向公司索要经济赔偿被拒,遂将公司告上法庭。一审法院和市中院依有关规定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经查明,李敏清于1993年9月入职被告公司,历任生产部机修工、控制员、副主任等职位。2003年9月2日,李敏清提出辞职,被告公司支付李敏清工资至2003年10月2日,双方于2003年10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李敏清于2003年12月26日领取结算金人民币16074.73元,员工等级为4级。  2004年1月13日,李敏清主动向公司提出辞职以后,以被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病假工资等为由,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04年2月20日,该会以李敏清已过申诉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李敏清对该决定不服,于2004年3月1日向南山区法院提起诉讼。  南山区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由李敏清主动提出辞职所致,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的有关规定,劳动者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李敏清又上诉至市中院,市中院审理后认为,李敏清与其原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李敏清是被告公司制定的《关于员工辞职补助金、退休金及离职经济补偿金的规定》通告实施之前离职的,故李敏清要求按2002年6月27日被告公司制定的新标准支付其离职经济补偿金,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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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
以他人名义送货,实际送货人享有权利
一、案情简介  200×年2月至6月,原告×花线业加工厂向被告顺德×升刺绣厂供应绣花线,货款价值22380元。供货前,双方签订协议,但被告没有盖章,仅由员工签字。原告使用抬头为“×花线业有限公司”(香港公司,下同)与“×花线业加工厂”的送货单送货,并加盖原告印章。被告收货后,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双方每月结算货款(未付款),被告在抬头为“×花线业有限公司”的月结通知单上盖章确认货款金额,原告×花线业加工厂未盖章。月结通知单与送货清单上记载的收货日期、数量、金额等均一致。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依据月结通知单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货款22380元,并在月结通知单上补盖公章。二、审理与判决  顺德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该案。  在一审庭审中,被告对月结通知单的内容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告所持的是香港×花线业有限公司的月结通知单,×花线业加工厂的印章是补盖的,因此,原告不是该笔货款的债权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法庭要求补充提交协议书及送货清单,未获允许。顺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是香港×花线业有限公司的月结通知单,原告印章是诉讼中补盖,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货并欠款,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委托律师上诉。二审当中,律师补充提交协议书及送货清单,提出原告虽然在送货清单、月结通知单上使用了“×花线业有限公司”的抬头,但协议书及送货清单上均有原告盖章,三份证据已形成一个证据链,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二审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采信了原告代理人的上述观点,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380元。三、法律链接  《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名义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四、律师点评  类似案件在珠三角地区比较普遍。未办理工商登记即以“××公司”名义经营,或虽注册有内地的个体工商户或内资公司牌照,但却以境外公司或国际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本案就是典型:注册的是国内的加工厂(个体工商户)却以香港×花线业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经营。  根据法律规定,未经注册即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对外经营、或冒用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对外经营的,应由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应由直接负责人享有或承担。  本案当中,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否实际向被告供货。虽然,原告使用了香港×花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交易,但送货清单均加盖原告公章,内容与被告确认的月结通知单的记载完全一致,且原告又实际持有双方交易往来的送货清单及月结通知单等债权原始依据,因此足可认定原告×花线业加工厂与被告顺德×升刺绣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对于,拖欠的货款,被告依法应当支付。二审法院采信原告代理律师的观点,判决被告偿付货款,依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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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他人货款,构成侵占罪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王×系自诉人杜××经营的东莞市塘厦××印刷器材经营部(属个人经营性质)员工。200×年12月21日,王×受该经营部的委托,持该部收款收据到××印刷厂收取货款。王×收取货款48900元后携款潜逃,并将货款据为己有。杜××将王×抓获后扭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王×讯问后发现本案不属其主管范围,建议杜××直接向法院起诉。律师接受委托,代理杜××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二、法院判决  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家法律,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其行为己构成侵占罪,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王×有期徒刑一年,并责令王×退赔48900元。三、法律链接   《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四、律师点评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涉嫌两个罪名,即《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侵占罪,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两个罪中,被告人都有利用职权或职务便利的可能,两者的区别在于所侵权的对象不同。侵占罪侵犯的是普通主体的合法权益,即被告人将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职务侵占罪侵犯的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合法权益。因此被侵权主体的资格对于罪名的认定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东莞市塘厦××印刷器材经营部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个体工商户属于公民的一种特殊形式,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个体工商户只能以业主本人名义参与诉讼。因此,王×收取货款后,货款即由其保管,非法占有该款的行为构成的是侵占罪而不是职务侵占罪。但如果东莞市塘厦××印刷器材经营部的性质是有限公司,则王×构成的是职务侵占罪。  另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侵占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不告不理。因此,公安机关要求当事人自行提起自诉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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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味金等假冒注册商标案
  被告人:黄味金、常荣芳、张会建、常祝家、邱伦富  常春荣、文勇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一审案号:(2003)川绵竹刑初字第66号  2003年5月26日,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0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味金、常荣芳、张会建、常祝家、邱伦富、常春荣、文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味金与被告人常荣芳口头约定由黄味金提供原酒,常荣芳组织包装材料及商标,以共同生产假冒名酒。之后,常荣芳雇佣被告人文勇从黄味金开设于成都市华丰食品城的兴宏酒类批发部将“绵竹大曲”、“江口醇”、“尖庄”、“泸州”老窖二曲等酒运至常荣芳租赁的成都市中和镇、双流县华阳镇出租房内,由被告人常荣芳、张会建组织“剑南春”、“全兴”、“五粮液”、“泸州”商标及包装,并雇佣被告人常祝家、邱伦富、常春荣清洗酒瓶和翻装酒,共计粘贴“剑南春”商标648份、“全兴”商标300份、“泸州”商标88份、“五粮液”商标96份。除“五粮液”外,均由被告人常荣芳雇佣被告人文勇将酒运至被告人黄味金开设于成都市西南食品城的兴达酒类批发部予以销售。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味金、常荣芳、张会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非法使用“剑南春”、“五粮液”、“全兴”、“泸州”老窖特曲的商标及包装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文勇、常祝家、常春荣、邱伦富明知上述被告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而为其提供运输等帮助行为,其行为均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论处。被告人黄味金、常荣芳、张会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文勇、常祝家、邱伦富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常春荣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参与假冒注册商标时间短,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处罚。被告人常祝家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  2003年8月20日,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3条、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第4款、第27条第1款、第2款、第64条、第65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黄味金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常荣芳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张会建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常祝家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文勇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邱伦富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常春荣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黄味金等七被告人均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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